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年7月25日南通市财政局通财规〔2011〕2号文发布 2013年10月22日废止)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农业发展银行南通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南通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南通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南通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南通市分行,南通农村商业银行:
现将《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 通 市 财 政 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
南 通 市 监 察 局 南 通 市 审 计 局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加强财政监督,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各类金融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单位账户管理遵循“从严从紧、规范安全、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开立、变更、撤销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制度。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各单位财务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管理工作。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置
第七条 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方向,结合财政和单位财务管理实际需要,市财政部门对单位账户按长期性账户、过渡性账户和特殊性账户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长期性账户为零余额账户和公务卡账户。
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财政集中支付业务。一个单位原则上设置一个零余额账户。其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因特殊需要开立一个以上零余额账户的,其余零余额账户性质为专用户。
公务卡账户仅限于办理和核算单位零星公务费用的支付,以及水、电、煤气、电话、个人所得税、医保费等有关税费、资金的代扣代缴支付业务。公务卡账户须开设在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
第九条 过渡性账户是单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为满足管理需要而设置的短期性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单位开设的,用于办理和核算财政拨款、上级主管部门补助资金和其他收入,以及自筹、往来、捐赠、银行结息等资金的收付业务的账户。其中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只可接受财政拨款、上级主管部门补助资金和银行结息,不得办理其他收款业务。
上述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开设零余额账户。
(二)基建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各种基本建设资金的收付业务。直接承办基本建设任务的单位可开设一个基建存款账户,项目竣工决算后应予以撤销。政府代建项目业主单位不再开设基建存款账户,其资金支付统一按政府代建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执行。
(三)贷款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而向银行贷款的收付业务。从基本存款账户或基建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贷款转存款账户,贷款还清后应予以撤销。贷款银行已有基本存款账户或基建存款账户的不再开设。
(四)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临时机构资金收付业务和新设机构注册验资业务。此账户须明确使用期限,期满后予以撤销。
(五)社保基金支出账户。仅限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开设,用于办理和核算市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及其利息的收付业务。利息收入及时划缴市财政。
条件成熟后,撤销上述账户,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直接支付发放。
第十条 单位按规定可以设置以下特殊性账户。
(一)工会经费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工会经费收付业务。
(二)党费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党费收付业务。
(三)食堂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独建账的单位食堂收支业务。
(四)外币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外币收支业务,具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五)住房维修基金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收付业务。
(六)住房公积金账户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仅限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分别用于办理和核算汇缴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的收付业务。
(七)捐赠收入过渡户。仅限于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开设,用于办理和核算捐赠收入汇缴业务,与市财政部门、代理银行签订三方共管协议,此账户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划入非税收入专户,不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八)社会保险费异地转移收入汇缴账户。仅限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开设,用于办理和核算社会保险费异地转移收入汇缴业务。除向市财政汇缴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九)按有关规定开设的其他特殊账户。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之外开设其他账户。
未经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批准,各银行不得为单位开立任何账户,不得为单位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对县(市、区)级单位提出账户开设要求。
第三章 账户开立
第十三条 申请开立账户的单位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单位账户开户银行由单位在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备办理相关结算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择。
第十四条 单位需要开立账户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使用单位全称填写《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表式见附件2),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基层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开立账户申请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以及该银行账户的详细名称、开户银行、用途范围、有效期限等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证明材料。
1.单位成立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申请开立基建存款账户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3.申请开立贷款转存款账户的单位贷款批准文件及协议。
4.申请开立外币存款账户的外汇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业务处室应及时对单位账户开立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将审核意见报局经费审核会议审定。国库处根据局经费审核会议纪要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持市财政局批准的《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账户开立完毕后,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单位开立账户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及时告知,并在《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上明确该项资金收付业务的核算账户。
第四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九条 单位账户开立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及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变更单位名称或单位分设的。
(二)变更开户银行的。
(三)变更银行账号的。
(四)变更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账户应予以及时撤销:
(一)发生变更的原有账户。
(二)使用期满或核算事项结束的账户。
(三)单位被撤销或被合并的账户。
(四)合并组建新单位后原单位的账户。
(五)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单位账户的剩余资金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发生变更的原有账户资金转入变更后账户。
(二)使用期满或核算事项结束后账户资金按资金来源渠道清理后划缴相关账户。
(三)单位被撤销的账户资金按撤销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被合并单位账户资金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四)合并组建的原单位账户资金转入新单位同类账户。
(五)其他按规定撤销的账户资金按相关规定清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账户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账户撤销,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由、户名、开户银行、账号、账户资金余额及其来源,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办理核销。
第五章 账户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账户,不得将代征的财政收入资金和接受的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交叉或超范围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本单位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账户信用,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
第二十五条 从单位账户支取现金应按国家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原则上单位账户资金收付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从单位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应说明事由。
第二十七条 单位公务卡的日常管理和使用按市财政部门有关公务卡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经批准开设的的非零余额账户,如间歇资金数额较大,要与开户银行签订存款协议享受优惠利息(协定存款)。如因专项资金增值管理的特殊要求,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办理报批后,办理定期存款业务。一般应在该账户开户银行就地办理。存款银行不得与个人收入、网点业绩挂钩,不得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
第六章 账户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建立单位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控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及资金活动情况,逐步实行单位账户网上审批,建立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每年终了后应对本单位及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账户进行核查清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按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监督检查,对开户银行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南通市中心支局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单位开立和使用外币存款账户,对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工作中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将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情况列入审计范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移交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南通市中心支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财政局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资金,责令其立即纠正,必要时撤销该账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单位开设账户的,调整该单位账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所在南通市区的分行(总部)不按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单位账户信息的,取消其代理单位和财政业务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与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账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区、镇(街)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单位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通市财政局发布